定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定西市市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的通知
定政办发〔2012〕293号
安定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部门,驻定有关单位:
《定西市市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6月8日市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定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二年七月二十六日
定西市市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创造文明整洁、和谐有序的生活和工作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甘肃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定西市区涉及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各项事务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行责任区制度。
第四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行“统一领导、部门负责、公众参与、综合治理”的原则。科学确定各级部门管理职责与职权,将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落实到部门,拓展到社区,整合管理资源,充分发挥管理效能。
建立市民有奖举报机制,对于市区范围内故意破坏市容和环境卫生违法行为一经举报查实的,每次奖励举报人员50元,奖励资金列入财政预算,各责任区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大查处力度,严厉打击破坏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五条 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是安定区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区范围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有关乡(镇)人民政府在其职责范围内,按照属地管理,组织实施“门前四不三包” (不占道、不延伸、不乱泼、不乱倒,包净化、包绿化、包美化)责任制。
社区居委会做好辖区内市容和环境卫生日常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住建、卫生、环保、公安、规划、交通、公路、园林、工商等职能部门应当切实履行管理职责,相互协调,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六条 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是行使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履行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执法职能。
第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科学、合理、全面地制定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专项规划和发展计划,将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及国民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计划,在城市总体规划的指导下同步组织实施。
第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相关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的宣传,积极组织群众参与市容环境卫生的治理和管理,提高公民良好的公德意识和卫生意识。
广播、电视、报纸等新闻媒体要加强公民市容环境卫生意识、公众意识的宣传教育,包括开辟专栏、专版,注重宣传教育的效果。
第二章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
第九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确定。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于以下个人或单位签订合同,明确权利、义务和责任。落实“门前四不三包” (不占道、不延伸、不乱泼、不乱倒,包净化、包绿化、包美化)责任制以及冬季冰雪的清扫、清运工作,履行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
(一)实行物业委托管理的住宅区由受委托的物业管理者负责,没有实行物业委托管理的住宅区由属地居委会和环卫部门共同负责,属地居委会负责督促管理;
(二)商业网点、技术工业园区、车站、文化体育场(馆)、公园和广场等场所,由管理或经营单位负责;
(三)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企事业单位范围及其围墙等附属建(构)筑由本单位负责;
(四)市场、个体商铺、摊档等经营性单位,由经营者负责;
(五)建筑工地、未竣工验收或已竣工未移交的住宅小区及其附属道路、市政公共设施等建设工程范围由建设单位负责;
(六)城市道路、桥梁、公路及其附属区域,由相关设施管理部门负责;
(七)城市绿地、道路绿化分隔带等绿化配套设施由有关规定确定的管理主体负责。
第十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要求。
(一)保持市容整洁,无乱设摊、乱占道、乱搭建、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拉挂、乱堆放、无乱挖等现象;
(二)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无污迹,无渣土,无“四害”(老鼠、蚊、蝇和蟑螂)孳生地,无违法饲养畜禽;
(三)按照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并保持其整洁、完好。
第十一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具体范围和具体责任,由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书面告知责任人。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采取通知、通报等方式督促责任人履行责任。有关责任人应当做好责任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第三章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二条 市区所有建筑物及公用设施应当保持外形完好、整洁、美观,并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城市主、次干道两侧临街的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所有者、使用者和管理者应当对建(构)筑物的外部进行清污或粉刷。
第十三条 城市主次干道两侧和景观区域临街建筑物的阳台、门窗、屋顶、外墙应当保持整洁、美观,不得擅自改建和扩建。
第十四条 禁止在城市道路两侧临街阳台、城市广场和其他公共场所及其护栏、电力通讯输送线杆、路灯杆、树木、绿篱等处吊挂或者晾晒衣物或有碍观瞻的物品。
临街建筑物外墙安装空调外机冷却水不得凌空排放或向外滴水影响他人。
第十五条 阳台不得安置防盗网,确需安全防护的,需采用不锈材料的防盗网,设置时不得超出建筑物外墙;窗户防盗网应安装在室内侧;同一楼宇应采用相近的材料、色彩和样式。对已安装的不符合要求的防护网,应当逐步改造。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在道路两侧和其他公共场所堆放物料、搭建建(构)筑物或其他设施。因工程建设或举办庆典、文化、体育等公益或商业活动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临时建(构)筑物或其他设施的,须向主管部门按照规定办理审批手续。主办单位应当保持周围环境卫生整洁,活动结束后及时清除临时设置的设施,恢复场地原貌。
第十七条 禁止经营者擅自超出经营场地的范围占道经营。
(一)街道两旁的商店必须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的经营场所为界,在规定的营业面积内依法经营(不含违章建筑),门、窗、外墙以外不准摆设商品、桌椅和各种招牌等物品。企业在单位前举行促销、经营活动的,需经相关部门批准;
(二)各类农副产品必须到农贸市场或经批准的经营场所摆卖,不得在马路、街(巷)等公共场地摆卖;
(三)经批准的机动车维修、车辆清洗美容、五金建材加工和饮食行业,不得占用道路,不得污染、损坏人行道等公共设施进行作业、经营;
(四)经批准设置的灯光夜市和临时摊档,必须在指定地点按要求进行经营活动,不得擅自扩大经营范围、面积、超时经营。
第十八条 未经主管部门批准,不得任意挖掘道路。城市道路路面及井盖、沟盖等附属设施出现损坏、缺失的,管理单位应当立即设立警示标志,及时修复。
第十九条 禁止在城市道路上空、公共场地及楼宇之间设置架空管线,各类管线的安装必须符合规范要求,入地铺设;已设置的架空管线设施的产权单位应按规划要求入地铺设。
第二十条 在市区范围内的建设工程经有关部门批准后,施工现场必须符合下列规定,做到文明施工:
(一)在批准的占地范围内封闭作业。临街建筑施工工地设置不低于2m的遮挡墙,市政设施、道路挖掘施工工地围墙高度不低于1.8m,围栏高度不低于1.6m;
(二)施工现场必须保持整洁,无生活垃圾和“四害”孳生地;材料、机具堆放整齐,围墙以外不准堆放物料,及时清理余泥、渣土等固体废弃物,运送到指定地点处理;
(三)施工现场出入口硬底化,设置冲洗装置,驶离工地的车辆必须清洗干净,防止污染道路;
(四)施工排水应当经沉沙池沉淀处理后方可排入城市雨、污水管网,不得外泄污染周边环境;
(五)停工场地及时整理并作必要的覆盖,减少对周围环境的影响;
(六)工程竣工后,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并修复因施工损坏的道路及其他公共设施。
第二十一条 在市区运行的交通运输工具,必须保持外型完好、整洁。运输液体、散装货物必须密封、包扎、覆盖,不得沿途泄露、遗撒。
第二十二条 设置户外广告必须按照规定办理报批手续。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及相关规定,设置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负责定期修饰、维护,保持整洁、美观。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建筑物、城市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及其公共设施上张贴、涂写广告。
各责任区的责任人有义务协助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做好对乱张贴、乱涂画的调查取证工作,并负责清理责任区内的乱张贴、乱涂画。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护城市照明设施,不得擅自迁移、拆除城市照明设施;未经批准不得在路灯杆上架设广告。
夜景照明和装饰性灯光设施的管理养护单位,应当保持景观灯光设施的完好,损坏、断亮的应当及时维修或更换,并按照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开启和关闭。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要自觉维护市区的园林绿化及其设施。禁止下列行为:
(一)侵占、破坏城市绿地或者擅自改变其用途;
(二)在城市绿地上堆放物品、擅自设置广告(指示)招牌摆摊设点、销售商品;抛撒杂物,倾倒垃圾,排放污水,堆放、焚烧物料;
(三)攀、折、钉树木,采摘花果,踩踏城市绿地;
(四)穿行城市道路绿化带;
(五)禁止任何车辆在城市绿地上行驶、停放。
城市绿地应保持整洁、美观,管理养护单位应当及时清除绿地内的垃圾杂物。在城市绿地进行施工或者管理作业产生的垃圾和泥土,作业单位应当及时清理,未能及时清理造成二次污染的,由作业单位负责及时清理。
第二十六条 从事市容环境卫生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循市容环境卫生作业服务规范,达到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做到文明作业,及时清洁,方便群众。负责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清扫保洁工作的责任单位,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 严格按照《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的规定做好保洁工作,做到路(地)面无垃圾、污物和废弃物;加强重点地区、主次干道和公共场所的保洁工作;
(二) 清扫的垃圾和其他污物、废弃物,不得扫入道路及下水道或河道、水域;
(三) 果皮箱、垃圾箱必须及时清理,防止垃圾满溢,保持箱体和箱体周围整洁;
第二十七条 城市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置,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统一实施监督管理。区环卫部门应当定时定点收集、运输垃圾,做到日产日清。所有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倾倒生活垃圾;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实行袋装化、容器化、密闭化。
区人民政府应当科学制定生活垃圾分类办法,逐步推行垃圾分类收集,全面提升生活垃圾资源化循环利用工作。
第二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因建设施工、拆除建筑物和房屋修缮、装修等产生的建筑垃圾,施工单位或个人应当及时清运,或者按物业管理单位或者居委会商环卫部门指定的临时堆放点集中堆放,并委托清运服务单位清运,清运费用由产生垃圾的单位或居民承担。建筑垃圾必须运至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场所处置,不得混入生活垃圾。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时,应当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按照规定的运输路线、时间运行,不得丢弃、遗撒建筑垃圾。
第二十九条 科研机构、医院、屠宰场、生物制品厂产生带有病毒、病菌、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害物质的废弃物,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等,应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由有资质的单位使用专用容器和设施运输,专门处理,不得混入城市生活垃圾倾倒或运入生活垃圾填埋场。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自觉维护市区的环境卫生,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烟头、饮料罐、口香糖等废弃物;
(二)从高空、建(构)筑物、交通工具向外掷物、泼洒液体;
(三)翻捡垃圾容器内的垃圾造成环境污染;
(四)将油烟、废气、杂物排入城市下水道;
(五)向河道、河涌、湖泊、水库、池塘抛弃、倾倒废弃物;
(六)盗窃、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十一条 从事废品收购行业的,应当保持经营场所周围环境卫生整洁,采取措施防止污水外流或者废弃物向外散落。
第三十二条 居民住宅化粪池的维护由受益居民户或者物业管理单位负责,也可委托环卫部门有偿管理。
第三十三条 城市中心城区禁止饲养鸡、鸭、鹅、食用鸽、兔、猪等家禽和家畜。没有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不得在市区内饲养观赏犬和大型、烈性犬。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要自觉爱护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单位应该提出拆迁方案,报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重建环境卫生设施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五条 城市新区开发、旧城改造以及新建住宅小区,新(扩)建大型集贸市场、游(娱)乐场所和大型公用建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市环境卫生规划、建设项目规划许可及有关标准,分别配套建设生活垃圾收集中转站、公共厕所等环境卫生设施,所需经费纳入建设工程总投资中。
配套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建设、同时使用。
第四章 法律责任及其他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本文由环卫科技网提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