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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治理

沈阳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草案)

2014/11/13 14:39:56

信息内容

     沈阳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草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生活垃圾管理,维护城乡生态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法》和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城乡生活垃圾的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单位和个人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全面统筹全市生活垃圾管理工作,将生活垃圾管理事业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确定生活垃圾管理目标,统筹设施规划布局,制定促进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各项政策,推动新技术使用,运用经济手段,鼓励和动员社会积极参与,多渠道投入,保障生活垃圾治理的资金投入。

  区、县(市)人民政府负责在本行政区域内组织落实本市确定的生活垃圾管理目标,保障生活垃圾治理的责任和资金投入。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生活垃圾的日常管理工作,组织动员辖区内单位和个人参与生活垃圾减量、分类工作。

  第四条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的综合协调、督促指导和监督管理。

  区、县(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转运、处理的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城乡建设、服务业委、农委、规划、财政、环境保护、房产、公安、交通、卫生、食药监、工商、行政执法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活垃圾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生活垃圾管理工作遵循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城乡一体、统筹规划、科学治理的原则,实行政府主导、属地管理、社会参与,逐步形成全市布局合理、设施完备、运行顺畅、处理得当的生活垃圾管理体系。

  第六条鼓励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先进技术的研发和应用,综合运用卫生填埋、焚烧发电、生化处理、土壤修复等资源化利用的方法处理生活垃圾。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市和区、县(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规划等有关部门,制定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并纳入全市总体规划。涉及设施规划布局和用地的,纳入本市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

  第八条生活垃圾处理设施规划与建设应当充分利用原有场地设施,建设循环、封闭、无害化处理产业园模式,提高土地使用率、控制环境影响、降低综合处理成本。

  第九条新建、改建、扩建生活垃圾收集、转运、处理设施应当符合本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国家、地方有关技术标准。已经按照有关规划确定的用地,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其用途。

  农村地区生活垃圾收集、转运、处理应当配备相应设施。

  第十条单位和居民小区应当按照有关标准规范配备生活垃圾收集设施,从事新区开发、旧区改造和住宅小区开发建设单位,以及机场、车站、公园、广场、景区、体育娱乐场所、商饮等经营单位,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配套建设生活垃圾处理设施。

  配套建设的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成后,应当经所在地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生活垃圾集中收集、转运、处理设施依法受到保护。因规划和建设确需拆除、迁移、改建、停用的,应当经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并按照规定先行重建、补建或者提供替代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改建、停用或者改变其用途。

  第三章减量与分类

  第十二条本市应当制定政策,促进生产及销售企业回收废旧有害物品再利用,实现源头减量控制。

  第十三条建立生活垃圾分类体系和相应管理制度,对生活垃圾实行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生活垃圾分类处置工作需要,制定生活垃圾分类指南,定期修订并公布。

  第十四条单位和个人应当减少使用或者不使用一次性用品,优先采购可重复使用和再利用产品。

  餐饮经营单位应当在餐饮服务场所设置不剩餐的醒目标识,在服务过程中提示消费者合理消费,适量点餐。

  鼓励净菜上市和合理包装产品。

  第十五条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实行责任人制度。单位、居民小区生活垃圾分类由其管理单位具体负责实施。

  第十六条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日常管理制度;

  (二)在责任范围内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宣传,指导、监督单位和个人进行生活垃圾分类;

  (三)根据生活垃圾产量和分类方法,按照相关规定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并保持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完好和整洁美观,出现破旧、污损或者丢失的,应当及时维修、更换、清洗或者补设;
 (四)明确不同种类生活垃圾的投放时间、地点,分类收集、贮存生活垃圾;

  (五)生活垃圾应当由专业服务单位收集运输。

  第十七条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应当建立生活垃圾管理台账,记录责任范围内实际产生的生活垃圾的种类、数量、运输者、去向等情况,主动接受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的监督和管理。

  第十八条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一)按照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公示的时间、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不得随意丢弃、抛撒生活垃圾;

  (二)餐厨垃圾、可回收垃圾、有毒有害垃圾、不可回收垃圾分别投入相应标识的收集容器;

  (三)废旧家具等体积较大的废弃物品,单独堆放在指定的地点,另行处理;

  (四)危险废物、医疗废物、建筑垃圾等非生活垃圾应当单独收集,不得混入生活垃圾。

  第十九条居民在装饰装修过程中产生建筑垃圾,应当按照管理责任人规定地点和要求单独堆放,并承担处理费用。

  第四章运输与处理

  第二十条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服务的企业,应当经市、县(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取得生活垃圾收集、运输经营许可或者取得特许经营许可。

  第二十一条生活垃圾的转运、运输和处理设施应当保持完好,外观整洁。

  运输生活垃圾应当使用专业运输车型,密闭运输,并符合相关规定。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处理的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及污染防治的政策、技术规范、操作规程和污染控制标准。

  第二十二条建设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倾倒建筑垃圾,应当委托经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单位清运垃圾,并按照规定的时间、路线运输至符合规定的建筑垃圾消纳场所。

  第二十三条餐厨垃圾应当单独收集、运输、处理。餐饮经营单位应当委托有资质的生活垃圾运输、处理专业服务单位进行收集处理,不得擅自倒卖。

  禁止无资质的单位和个人收集、运输、处理餐厨垃圾和废弃食用油脂。

  第二十四条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收集农村地区生活垃圾运输队伍,也可以通过招标投标等方式委托具备专业技术条件的单位,负责农村地区生活垃圾的分类收集、转运、运输。

  第二十五条生活垃圾集中收集、转运、处理设施运行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相关标准,采取密闭、渗沥液处理、防臭、防渗、防尘、防噪声、防遗撒等污染防控措施;现有设施达不到标准要求的,应当制定治理计划,限期进行改造,达到环境保护要求。

  第二十六条生活垃圾集中转运、处理设施的运行管理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理生活垃圾;

  (二)按照规定处置生活垃圾处理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废渣、粉尘等,保证生活垃圾集中转运、处理设施的排放达到国家和本市有关标准,防止二次污染;

  (三)设置化验室或者委托专业化验机构,对生活垃圾、渗沥液等处理过程中常规参数进行检测,并建立检测档案;

  (四)适时建设生活垃圾处理在线监测管理信息系统,对生活垃圾处理设施运行相关数据及时传送至有关管理单位;

  (五)建立生活垃圾处理台账,并按照要求向相关管理部门报送数据、报表以及相关情况;

  (六)按照要求公开设施污染控制监测指标和处理设施运行数据。

  第二十七条实行垃圾收费制度。对排放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征收生活垃圾处理费。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的全过程实施监管,发现不符合规定的,督促改正。

  监督检查过程中需要对生活垃圾处理数量、质量和环境影响情况进行监测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第三方机构进行。

  第二十九条建立对餐厨垃圾监管的联动机制,并纳入网格化管理。

  食药监、环境保护、行政执法等部门应当将餐厨垃圾的排放和流向纳入对餐饮经营单位的日常监督管理范围;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收运餐厨垃圾车辆的执法检查。

  第三十条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生活垃圾管理的有关规定,有权对违反生活垃圾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检举和制止。

  第三十一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有关鼓励政策,鼓励市民参与生活垃圾减量和分类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对在生活垃圾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和取得优异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未配套建设生活垃圾处理设施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由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未经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核准,擅自拆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由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并处设施造价一倍罚款。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分类责任人不履行相关责任的,由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分类投放垃圾的,由行政执法部门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未取得生活垃圾处置许可,擅自从事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理经营活动的,由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未按照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车型运输餐厨垃圾、建筑垃圾等散流体的,由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每车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对从事生活垃圾处理的单位未达到污染控制标准,造成二次污染的,由环境保护部门依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擅自倾倒建筑垃圾的施工、拆除单位,由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餐饮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未委托有资质的专业服务单位收集、处理餐厨垃圾的,由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无资质的单位和个人收集、运输、处理餐厨垃圾和废弃使用油脂的,由行政执法部门暂扣其车辆,没收违法收运的餐厨垃圾,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生活垃圾集中收集、转运、处理设施运行不符合国家和地方相关标准的,由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未按照相关规定和标准处理垃圾、垃圾处理设施未达到排放标准、未对垃圾处理过程中参数进行检测、未建立垃圾处理台账、未公开设施污染检测指标的,由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妨碍、阻挠生活垃圾管理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者围堵生活垃圾收集、处理设施和运输车辆,阻碍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和正常运行,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处罚。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本条例自2014年10月31日起施行。(来源沈阳城管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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